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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02013583620H/2011-13441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1年11月22日
标      题: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昌区校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昌政办发〔2011〕32号
发布日期: 2011年11月24日
索  引 号: 11220502013583620H/2011-13441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1年11月22日
标      题: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昌区校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昌政办发〔2011〕32号 发布日期: 2011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东昌区校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昌政办发〔2011〕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

  《东昌区校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昌区校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规范运营和行车行为,保障师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吉林省接送中小学幼儿校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东昌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昌区行政区域内接送小学生、幼儿车辆的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是指专门从事接送中小学学生和幼儿上学、放学,并严格执行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要求的车辆(简称为校车)。

  第四条 建立安全责任体系。校车的安全管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准入审批、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车主全面负责,学校跟踪管理,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同时,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签订相关目标责任状。各乡(镇)学校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主体是各乡(镇)政府;民办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主体是民办幼儿园法人;区直学校、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主体是区教育局。其他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主体是各自主管部门。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各项道路交通安全措施,确保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

  第五条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区政府成立通化市东昌区接送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东昌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东昌区交警大队),负责全区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区政府牵头,安监、教育、公安、交警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机制。各乡(镇)学校、幼儿园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车辆资质管理

  第七条 校车实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每年检验2次(每学期开学前),首先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驾驶员、车辆的有关证照审批审查审核手续,经教育部门审核备案,完善各项制度后,方可投入运营。校车及驾驶人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予以适当减免(减免标准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校车驾驶员必须依法取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车辆必须取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客运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章 驾驶员资质管理

  第九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从业资格证;

  (二)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四)三年以上驾驶经验,最近3年没有记满12分或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不得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

  (六)不得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校车营运各单位做到定线路、定时间、定人员、定时速,禁止车辆违法违规及带病运行。

  第十一条 各乡(镇)和车主按照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对车辆及相关证照进行审验。车上应当配备有效地应急设备,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各乡(镇)和车主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三条 各乡(镇)和车主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车辆投保各项保险,同时投保全额司乘险。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建立对车辆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向其审批发放有关证照手续,各乡(镇)、公办、民办幼儿园法人要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六条 校车车主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标识和有关证照等,停止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将校车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校车管理安全考核一票否决制,强化对学生、幼儿乘坐车辆的综合监管。

  (二)要不定期检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督促各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按照学校、村屯布局及学生分布,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车辆数量及线路布局;

  (二)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负责本乡(镇)学校、幼儿园校车的购置,并且负责车辆日常管理的费用(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车库、保险等);

  (四)确定每台车辆的行驶路线、安全时速、沿途停车点及时间;

  (五)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车辆行驶顺畅。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学生、幼儿交通安全的教育与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师生、幼儿乘车安全管理制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学生、幼儿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及存档保管;

  (四)督促学校、幼儿园落实学生、幼儿的交通安全教育;

  (五)定期组织召开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提出管理意见和建议,综合协调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综治部门职责

  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治理中小学、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教育部门认定符合条件,并抄送至公安部门的校车进行备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认真核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严把车辆和驾驶人资质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注册、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按照国家规定,对校车外观标识、标牌进行统一,校车标识的规格、颜色、标牌的样式,须统一使用省交警总队印发的标识。禁止达不到“五统一”的校车(即:统一审批标准;统一外观标识;统一专用号段;统一检验管理;统一驾驶人教育)上路运营。

  (三)所有校车办理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须先报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加盖公章抄送至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四)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认真核对车辆信息。协助市交警支队严把机动车查验关,对原有校车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予以换发车辆行驶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相关要求的车辆,坚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协调协助市交警支队负责校车年度技术检验工作,并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报废标准。

  (六)做好校车源头管理责任制,掌握车辆及驾驶员行车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落实情况的管控,抓好校车运行过程中的交通安全管控。要进一步落实“一校一警”负责制,杜绝“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车”和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接送师生、幼儿。同时加强路面管理,严防违法行车、超员运行,确保师生和幼儿上学、放学交通安全。

  (七)要与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校车及驾驶员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沟通、齐抓共管。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职责

  积极落实区政府对校车给予的财政补贴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路部门职责

  协调协助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校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专门从事接送小学师生、幼儿的道路运输证,做到证照齐全,持证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学校、幼儿园职责

  (一)学校、幼儿园实行校车管理一把手负责制;

  (二)建立健全包括学生、幼儿、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加强对学生、幼儿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四)核定每辆校车每次接送学生的乘车班次、人数和姓名,并造册登记;

  (五)建立落实教师跟班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的值勤管理制度,维持好学生、幼儿的乘车秩序;

  (六)建立健全学生、幼儿、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七)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幼儿的现象,确保学生、幼儿交通安全;

  (八)每学期开学前,督促乘车学生、幼儿的家长和车主签订学生、幼儿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区政府定期问责、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定期汇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从事接送学生、幼儿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校车营运资格,不再享受减免费用待遇,并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报废车辆、无证无牌等手续不全车辆或未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幼儿的;

  (二)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质或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接送学生、幼儿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和及时保养维修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为车辆购买第三方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

  (五)超员及跨区域运行或从事接送学生、幼儿以外业务的;

  (六)车主或驾驶员中途随意倒换学生、幼儿乘坐车辆的;

  (七)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

  (八)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路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幼儿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九)未配备有效应急设备的;

  (十)校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幼儿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幼儿服务合同》的;

  (十一)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

  (十三)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交通运输部门收回其从业资格证的。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幼儿及家长违反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统一接送学生和幼儿车辆上学、放学规定要求,自行选择交通方式或乘坐违规车辆,致使学生发生安全等问题,责任自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