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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3-01863
分      类: 权责事项 ;  其他
发文机关: 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标      题: 街道权责清单(新增13项)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索 引 号: /2023-01863 分  类: 权责事项 ; 其他
发文机关: 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标  题: 街道权责清单(新增13项)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24日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主项)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行使层级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来源 备注
1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的进行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事项
2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逾期不整改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9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事项
3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的进行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逾期不整改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2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进行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4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时间进行查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对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的进行处罚 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整改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时间进行查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对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5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6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的进行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移交有关资料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5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8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8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9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30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52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0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31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1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2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3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4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53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5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进行处罚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6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进行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同1。
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17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进行处罚 对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进行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县(区)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进行处罚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3.同1。
4.《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