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昌光发〔2021〕71号
光明街关于印发《光明街行政执法公示实施方案》《光明街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光明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街道各科室、各社区:
现将《光明街行政执法公示实施方案》、《光明街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光明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光明街行政执法公示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采取一定的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包机构);
(三)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事项;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五)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六)行政给付的种类、数额、标准;
(七)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八)行政检查情况;
(九)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三)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十四)行政执法部门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网址等;
(十五)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本街道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布;
(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光明街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 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 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 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 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 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 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 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 录。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 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 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力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釆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 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力告知书、陈述 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 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 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 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并有见证人在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釆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把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 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 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 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 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 录。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 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 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 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 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釆纳的 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 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 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 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 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釆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 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 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 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釆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 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 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 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依规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推行“一户式”集中存储。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和归档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光明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来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或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 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 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 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 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 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 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 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