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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02013583970P/2023-05224
分      类: 权责事项 ;  公示
发文机关: 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标      题: 东昌区光明街道权责清单(2023年版)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索 引 号: 11220502013583970P/2023-05224 分  类: 权责事项 ; 公示
发文机关: 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标  题: 东昌区光明街道权责清单(2023年版)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8日
东昌区乡镇(街道)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依据 事项来源 备注
1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2.联合审查。汇总申请家庭信息,送民政、市不动产、市房产处进行收入、房产、网签方面的审查。3.终审责任。按照保障标准,对东昌区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居民进行终审,并进行公示分配。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国家令、2007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通知》(国发[1998]23号)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2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2.联合审查。汇总申请家庭信息,送民政、市不动产、市房产处进行收入、房产、网签方面的审查。3.终审责任。按照保障标准,对东昌区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居民进行终审,并进行公示分配。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国家令、2007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通知》(国发[1998]23号)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3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指导责任,对街道社区年度核查流程进行指导。2.联合审查。汇总申请家庭信息,送民政、市不动产、市房产处进行收入、房产、网签方面的审查。3.收缴责任。按照终审结果,对年度核查合格家庭进行租金进收缴并续签合同。4.其他责任:由乡(镇)、街道组织和联系保障家庭,配合完成租金收缴工作。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国家令、2007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通知》(国发[1998]23号)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1]18号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4 公租房实物配租 行政给付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2.联合审查。汇总申请家庭信息,送民政、市不动产、市房产处进行收入、房产、网签方面的审查。3.终审责任。按照保障标准,对东昌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居民进行终审,并进行公示分配。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国家令、2007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通知》(国发[1998]23号)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5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  1.初审责任: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2.受理责任:(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3.审核责任:(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4.公示责任:(五)经审核,家庭收人、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5.补贴发放责任: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发布)第四章申请与核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6 城镇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2.联合审查。汇总申请家庭信息,由住建局送民政、市不动产、市房产处进行收入、房产、网签方面的审查。3.审批责任。按照终审结果,对核查合格家庭进行审批并纳入终审。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2〕37号)《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7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1.初审责任: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2.审核责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资料,核实其身份,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本说明理由。3.发放责任:按时按量发放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一)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书、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3.【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政策实施对象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8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1.申报责任: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同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2.受理责任:申请人将相关材料提交至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3.审查责任:受理申请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如符合条件,形成初审意见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4.决定责任: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决定。5.送达责任: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后,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申请人。6.发放责任:将符合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时按照社会化方式予以发放。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1)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2)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2.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3)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9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1.初审责任: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2.审查责任:根据所提供的退伍证、身份资料等确认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身份3.审核责任:审核符合享受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生活补助4.发放责任:按时按量发放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生活补助5.核查责任:每年对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进行核查,如死亡取消。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2.【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3.【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且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县级民政部门逐一审定申请从的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集中会审后审批认定。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0 老年人高龄津贴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民政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对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所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定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由县民政机关分管领导签署审批决定,并加盖民政局机关审批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资金发放责任:由县民政机关向县财政部门递交拨付资金申请,由民政机关将拨付资金和发放明细交给社会化发放机构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章第三条“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1-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1 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民政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对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所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定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由县民政机关分管领导签署审批决定,并加盖民政局机关审批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资金发放责任:由县民政机关向县财政部门递交拨付资金申请,由民政机关将拨付资金和发放明细交给社会化发放机构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章第三条“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1-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2 临时救助标准确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申报材料, 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 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 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符合条件, 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 公开,加强日常监管,完善投诉举报受 理机 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 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 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以及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 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 府民 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 通知》(国发〔2014〕47 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 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 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 动配合,密切协作。 下放事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昌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昌政办发【2021】2号)
13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申报材料, 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 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 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符合条件, 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 公开,加强日常监管,完善投诉举报受 理机 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 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 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以及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 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 府民 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 通知》(国发〔2014〕47 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 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 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 动配合,密切协作。 下放事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昌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昌政办发【2021】2号)
14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申报材料, 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 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 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符合条件, 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向财政申请资金,通 过银行发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 公开,加强日常监管,完善投诉举报受 理机 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 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 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以及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 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 府民 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 通知》(国发〔2014〕47 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 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 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 动配合,密切协作。 下放事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昌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昌政办发【2021】2号)
15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1.初审责任: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3.审查责任:民政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对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所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定意见。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由县民政机关分管领导签署审批决定,并加盖民政局机关审批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5.资金发放责任:由县民政机关向县财政部门递交拨付资金申请,由民政机关将拨付资金和发放明细交给社会化发放机构发放。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孤儿基本生活非发放办法》(吉民发【2019】42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3.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四条(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2.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四条(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4-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2.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四条(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5-1.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四条(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6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民政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对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所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定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县民政局做出审批决定,并加盖民政局机关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申请人。4.资金发放责任:由县民政局会同县残联向县财政局递交拨付资金申请,由县民政局将拨付资金和发放明细交给社会化发放机构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7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行政给付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民政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对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所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定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县民政局做出审批决定,并加盖民政局机关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申请人。4.资金发放责任:由县民政局会同县残联向县财政局递交拨付资金申请,由县民政局将拨付资金和发放明细交给社会化发放机构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5号)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8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受理责任:受理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有证件2.审查责任:按相关规定给予审核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做出准予许可决定4.送达责任:对准予的,制发许可证或相关文书,通知申请单位领取,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19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行政奖励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1、受理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2、核实责任: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3、事后监管责任: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对奖励发放对象资格确认情况就行抽查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2、同1。3同1。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20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行政确认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受理责任:受理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有证件2.审查责任:按相关规定给予初审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做出准予许可决定4.送达责任:对准予的,制发许可证或相关文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法定事项  
21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 行政确认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受理责任:受理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有证件2.审查责任:按相关规定给予初审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做出准予许可决定4.送达责任:对准予的,制发许可证或相关文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信息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法定事项  
22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 《关于报送2011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及2012年补贴申报的通知》 《关于报送2011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及2012年补贴申报的通知》  1初审责任:提出申请的残疾人所在村(社区)残协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报车辆的来源及真实存在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对申报残疾人的车辆来源及真实性进行复核。2.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3.审查责任: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要实行三级核查。提出申请的残疾人所在村(社区)残协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报车辆的来源及真实存在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对申报残疾人的车辆来源及真实性进行复核。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申请补贴的下肢残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关证件和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的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建立审核资料档案。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财社[2010]890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要实行三级核查。提出申请的残疾人所在村(社区)残协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报车辆的来源及真实存在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对申报残疾人的车辆来源及真实性进行复核。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申请补贴的下肢残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关证件和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的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建立审核资料档案。《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规范性文件)一、补贴对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对象为城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车主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购买机动轮椅车相关凭证的下肢残疾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相关规定。三、补贴原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严格按照补贴条件和规定程序确定补贴对象、发放补贴资金。同时,坚持信息公开和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四、职责分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共同负责。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计、核实、汇总全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提出补贴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负责审核下达补贴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本省燃油补贴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数据统计、审核、汇总、上报以及补贴资金核拨、管理等工作。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当地补贴对象审核、补贴资金发放管理以及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报送2011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及2012年补贴申报的通知》(残联厅[2011]121号)(规范性文件)一、补贴对象:城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车主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购买机动轮椅车相关凭证的下肢残疾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相关规定。二、补贴标准:根据《关于报送2011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及2012年补贴申报的通知》(残联厅[2011]121号)规定,自2011年起,补贴标准调整为260元。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23 环境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检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法定事项  
24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 检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定事项  
25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 强制责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法定事项  
26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 检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定事项  
27 防汛工作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检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章 防汛抗洪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法定事项  
28 残疾人证新办 行政确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受理责任: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3、批复责任: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发放责任:残疾人证由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残联发[201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法定事项 发证
29 残疾人证残损换新 行政确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受理责任: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3、批复责任: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发放责任:残疾人证由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残联发[201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法定事项 发证
30 残疾人证迁移 行政确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受理责任: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3、批复责任: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发放责任:残疾人证由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残联发[201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法定事项 发证
31 残疾人证补办 行政确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受理责任: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3、批复责任: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发放责任:残疾人证由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残联发[201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法定事项 发证
32 残疾人证注销 行政确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受理责任: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3、批复责任: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发放责任:残疾人证由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发放。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残联发[201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法定事项 发证
33 城乡医疗救助 行政给付 《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1.受理责任:街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一次性告知。2.审查责任:街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等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确认,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示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区级民政部门,由区级民政部门审批。4.送达责任:街对调查核实后的申请人进行汇总,报送区民政局。5.事后监督责任:对经批准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区民政部门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6.实施责任: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时予以批准。7.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2-1.3-1.4-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 五、救助管理 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市级民政部门给予业务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5-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 七、保障措施(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利用便民服务窗口、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及时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要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和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对经办人员、定点医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和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6-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 六、救助资金(二)资金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及时将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医疗救助预算资金拨入专账,不得挤占挪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向支出专户预拨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医疗救助金及时支付。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34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按规定要求受理事件。2.审核责任:按申办条件给予审核。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条件准予决定。4.送达责任:对准予的,制相关文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2-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3-1.4-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5-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35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行政确认 《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1.申请责任:户主本人(授权委托人)直接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审核责任:街道(乡镇)在社区(村)配合下,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3.评议责任: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审查组”,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其所在社区(村)公示7个工作日。4.审批责任:通过两级联审、评议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发放低保证,并于审批完结的次月(季),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低保金,同时将该家庭基本信息在街道(乡镇)、社区(村)两级工作场所永久公示。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4.2《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定事项  
36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行政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检查责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法定事项  
37 自然灾害救助 行政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受理责任: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2.审核责任: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3.审批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资金及物资的发放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 。并加强对资金日常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2-1.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法定事项 审核上报
38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申请责任:户主本人(授权委托人)直接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审核责任:街道(乡镇)在社区(村)配合下,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3.评议责任: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审查组”,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其所在社区(村)公示7个工作日。4.审批责任:通过两级联审、评议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发放低保证,并于审批完结的次月(季),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低保金,同时将该家庭基本信息在街道(乡镇)、社区(村)两级工作场所永久公示。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4.2《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下放事项  
39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申请责任:户主本人(授权委托人)直接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审核责任:街道(乡镇)在社区(村)配合下,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3.评议责任: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审查组”,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其所在社区(村)公示7个工作日。4.审批责任:通过两级联审、评议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发放低保证,并于审批完结的次月(季),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低保金,同时将该家庭基本信息在街道(乡镇)、社区(村)两级工作场所永久公示。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4.2《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下放事项  
40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申请责任:户主本人(授权委托人)直接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审核责任:街道(乡镇)在社区(村)配合下,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估、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及时做出审核决定。3.审批责任:街道(乡镇)应当全面审查上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终止责任: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社区(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做出最终审核,终止救助供养,并在其所在社区(村)或者供养机构异议公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1-3.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1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2-2.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2.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下放事项  
41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1.申请责任:户主本人(授权委托人)直接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审核责任:街道(乡镇)在社区(村)配合下,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3.评议责任: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审查组”,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其所在社区(村)公示7个工作日。4.审批责任:通过两级联审、评议通过的申请家庭进行最终审批,发放低保证,并于审批完结的次月(季),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低保金,同时将该家庭基本信息在街道(乡镇)、社区(村)两级工作场所永久公示。 1.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1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4.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下放事项  
4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事项  
4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9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事项  
44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2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5 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4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6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时间进行查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对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时间进行查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对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5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7 对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5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8 对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49 对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28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0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30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52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1 对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31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2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3 对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4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5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53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6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7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同1。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58 对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巡视督查、事故调查(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进行处罚等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搜集证据、勘验、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依法提出听证要求。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3.同1。4.《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5.《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公布)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8.《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定事项  
东昌区乡镇(街道)权责清单(2023年版).xlsx